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8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八六三號
原告乙○○
送達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九九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三四八、六二四元,被告乃核定補徵稅額
二五、六一五元。原告不服,就取自中科院上開薪資所得部分,申請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就大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理由事項,對原告有利之部分,及行政命令生效日期之規定未參酌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八十七規字第一○九○四號函釋規定辦理,仍維持原判,顯有違誤,乃提出原告免於追課五年稅之主張。復依稽徵機關之答辯:『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中科院調查瞭解結果,其支付中科院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補助費云云;其中明顯述及稽徵機關承認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為經常性研究補助費,則依第四條第八款之規定自屬免稅範圍。又如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薪資所得...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之規定,復無扣繳憑單,原告當年自不負申報義務。二、依大院判決八十七判例第二○一九號判決主文理由事項:「而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也一直未變,僅補充解釋該稅法之行政院及財政部函函釋變更...』明確表示大院亦同意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及行政院八十四台財三七○○七函確為補充法律解釋。並且由徵免原則變更為徵稅確立,則依行政院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七十八規字第一○九○四號函第二項『至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就法規條文未規定事項所作補充規定,應自補充規定下達日生效,亦經本院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台七十一財字第四五四七號函釋有案...』之規定;本件系爭品位加給、技術津貼遲至八十四年台財三七○○七號函始補充解釋確立應予繳稅,自不應產生追溯問題。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奬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如係按研究計劃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本案經報奉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之所得稅徵免原則,仍請依本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辦理。」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及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四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次按「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免扣繳所得稅一案,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奉示:本案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至追課以往年度所得部分,請洽商財政部妥為處理...。」復為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釋在案。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是依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原核定以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三四八、六二四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核定應補稅額二五、六一五元,要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系爭薪資所得並無扣繳憑單、自不負申報義務各節;按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中科院發給研究人員之研究加給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並自六十九年一月起有適用。是「品位加給」屬薪資所得應合併申報課稅已臻明確,原告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且按現行所得稅法對此相關之規定條文,係於民國五十二年制訂迄今,對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並未修正,被告依所得稅法規定補徵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奬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漏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三四八、六二四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二五、六一五元。原告不服,就其取自中科院之上開薪資所得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查科學研究機關為研究而給予之研究補助費所得,非屬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者,始免徵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已明予規定。中科院系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研究補助費應否繳納所得稅,財政部以最高財稅主管機關地位,亦曾本於法定職權,以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如係按研究計劃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本案經報奉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依該院所定「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再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係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屬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而系爭所得係經常性研究補助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屬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異於財政部上開第三八五○一號函釋「按研究計劃個案給與,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原告擷取「經常性研究補助」部分,斷章取義,自有所偏。至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理由:「而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一直未變更,僅補充解釋該稅法之行政院及財政部之函釋變更,未及於法規之制定或修正,則上開函釋之變更應追溯至首開稅法頒布時生效適用。」所載補充解釋。乃補充闡釋之意,至為明顯,不容因詞害意。此審諸原告之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之規定,該法公布施行後,原告即有依該法就本件所得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不待財政部六十八年台財稅三八五○一號或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台財三七○○七號函之發布生效甚明。綜上,原告所訴,皆無可採,從而,被告對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研究補助費,予以補徵,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