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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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
上訴人戊○
丙○○丁○○己○○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上訴人戊○、丙○○、丁○○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己○○(原名 鄧易財 ,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改名)、乙○○,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經由上訴人己○○之介紹,於七十九年五、六月間,先後向伊借用一千四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月息三分。另上訴人丙○○、丁○○之被繼承人 萬壽康 訴訟繫屬原審時死亡,由丙○○、丁○○承受訴訟及上訴人戊○以己○○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朱容平 (即被上訴人之子)借用一千三百三十萬元,以青年中國黨所有不動產即台北市○○○路○○○號、六九○號一八樓之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因屆時不能清償,經朱容平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嗣協商之結果,由訴外人 陳翰珍 承擔己○○夫妻對伊所負之債務一千四百六十萬元本息為條件,並由萬壽康與戊○為陳翰珍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顏秀真 名義支票乙紙(由己○○、 王姿云 、乙○○三人背書)、匯款單印本兩紙、連帶保證字據乙紙、字據、退票理由單、本票為證,而上訴人己○○、乙○○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萬壽康與戊○對上開字據並不爭執。雖上訴人辯解,訴外人陳翰珍係受詐欺、脅迫而簽訂前開承擔債務之字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萬壽康與戊○前往朱律師家時,尚由在場國揚旅行社職員 黃莉婷 泡茶招待,亦據證人黃莉婷證稱屬實;另證人 戴桂生 證稱,陳翰珍之字據係在監察院陳翰珍辦公室由其代筆者。而朱容平聲請拍賣青年中國黨抵押物,乃屬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合法行為,且朱容平於陳翰珍等具立承擔及保證字據後,即時撤回執行,法院即時停止拍賣,撤銷查封,應無詐欺或脅迫其為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上述所辯,尚無足採。又系爭字據載明:「鄧易財夫婦前向甲○○女士先後借用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萬元正(利息另計),計支票壹仟叁佰萬元壹張,本票壹佰陸拾萬元壹張,由本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負責代鄧易財夫婦清償無訛,此致甲○○女士,具名人陳翰珍(簽名、蓋用印章),連帶保證人萬壽康、戊○(均簽名)」,而系爭款項固據被上訴人稱係乙○○所借,惟己○○、王姿云夫婦係於支票(顏秀真為發票人)上背書,並簽立本票(王姿云為發票人),且書立連帶保證人字據,則己○○夫妻雖非為借款之債務人,但為連帶保證人,亦同為債務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故雖其在系爭字據上記載:「鄧易財夫婦前向甲○○女士先後借用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萬元」僅係用語未精確而已,尚難逕因己○○夫妻未直接借款,而認不應負責。另上開字據係載明:「本人(陳翰珍)提供土地設定抵押,負責代鄧易財夫婦清償無訛」,該字據字義已表明設定抵押真意在承擔債務並負責清償,並非僅設定抵押為已足。上訴人辯稱,僅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並非債務承擔云云,自無可採。且陳翰珍擬提供設定抵押之土地,已在立據承擔債務之後,設定鉅額抵押於萬壽康、戊○、戴桂生等人,計一千零五十七萬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顯見如未塗銷先前之抵押權而再設定抵押權已無實益,無法達到清償之目的。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前已無法塗銷抵押權,故上訴人已無法履行本件債務自臻明確。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陳翰珍依前揭字據,係承擔己○○夫妻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如上所述,又萬壽康與戊○為陳翰珍之連帶保證人,自亦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且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部,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再上開債務承擔之約定,既未為免責之約定,自應認係併存的債務承擔。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自非無據。又上訴人雖否認本件借貸有約定三分利息。惟己○○在刑事案件中,自承本件借款三分息,有筆錄附卷可按。參以第一筆借款一千三百萬元,期間一個半月,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至六月二十九日,利息共五十八萬元,先行扣除,故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前後匯交王姿云兩筆款項,一筆為六百六十萬元、一筆為五百八十二萬元,合計一千二百四十二萬元,加上原扣之利息五十八萬元,則為一千三百萬元。故所稱利息三分,應可採信。而本件借款一千四百六十萬元之利息月息三分,係先扣乃屬借款人所自願,應屬債務人任意給付,而其請求之利息利率已由月息三分減縮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自為法之所許(本件借款之清償日期原為七十九年九月三日,被上訴人為計算方便起見已減縮自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利息)。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千四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而本件借款中之一千三百萬元,被上訴人於交付前已先扣月息三分之利息共五十八萬元,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另一筆一百六十萬元借款,先扣月息利息之詳情如何未見原審調查明確,自屬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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