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
上訴人鑫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耕田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被上訴人欣欣電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夢漪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由監察人 李鼐 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所召開之八十二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僅選出董事四席、監察人一席,與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司設董事七人、監察人二人不合,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自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二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所為第二案(即選舉董監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撤銷該股東會決議及確認其他決議無效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前開臨時股東會係依章程所定七位董事、二位監察人方式進行選舉,因上訴人公司代表或者干擾臨時股東會進行,拒不領取選票,或者領取選票而故不投票,伊基於上訴人公司保有三位董事、一位監察人席位之慣例,尊重上訴人推舉之自主權,不敢僭越代為推舉人選,致當場僅選出四位董事、一位監察人,其餘三席董事、一席監察人暫時從缺,日後再行補選,因伊並未剝奪少數股東之權利,公司法亦無強制規定應一次選出足額董監事,系爭選舉董監事之決議自無違反法令或違背章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修訂公司章程,明定設董事七人、監察人二人,董事長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推薦,經董事會同意薦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章程可考,系爭臨時股東會,係依七席董事、二席監察人之方式進行選舉,業據證人毛夢漪證稱:「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準備選七位董事、二位監察人。但上訴人代表人不領選票、不投票。有領選票的,亦不投票。因他們有四十九%股份,按照慣例,他們有三位董事、一位監察人席位。因他們不選,故只選四位董事、一位監察人。」「每位股東都可選七位董事、二位監察人。」等語(原法院上更一字卷第五二頁反面、第五四頁反面,證人李鼐證言相同)。證人即當天會議紀錄 吳秀君 結證:「對,這是當天的選票」「(選票)發給各股東,最先沒在簽到簿上簽名的鑫穗公司(即上訴人)的代表,我們沒發票給他,但後來應他要求,還是有發給他,幾乎都有發票給他們(指所有股東)。」「當天原本想修改章程,但未通過,故還是依舊章程來進行,仍是選七董二監。」「事前是以七董二監之方式準備選票的(所以每位股東均可拿到七張董事選票及二張監察人選票)。」「(我)當天擔任會議紀錄。當天確實每位股東都領到七位董事、二位監察人之選票,但選出的只有四位董事、一位監察人。」「當時開會決定要選七董二監。」「當天選票有發給鑫穗公司代表人, 張力 沒簽到,但在場發言很多,並要求我們發選票給他們,但他們當天沒有投票。」「本次開會以七董二監方式來選。」「事前以七董二監方式準備選票。」等情(原法院上更一字卷第五三頁正反面,原法院上更二字卷第八五頁正反面、第八六頁、第八七頁)。證人 王揚文 結證:「我於八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離職,原任欣欣公司(被上訴人)代理總經理。」「我有列席參加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股東臨時會。」「我確定當天要選七董二監。因選票有二種,每個股東都發七張董事的選票、二張監察人的選票。」「當天依七十八年十二月舊章程來選,投票依七董二監來選。」「最後,到場的人都發選票。」「投票後,清點結果,只有四位董事及一個監察人的名字。」等情(原法院上更二字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證人 李家慶 律師亦證述:「我有參加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股東臨時會。」「當天要選七董二監,所有的選票也是依七董二監方式來印製,但投票結果四董一監,因一些民股沒參與選舉。」「在場的人均有選七董二監的理念。」等情(原法院上更二字卷第六九頁反面、第七○頁正反面)。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參加本次股東會,為上訴人所是認(原法院上更一字卷第三六頁)。證人毛夢漪、吳秀君、王揚文、李家慶所言以七董二監方式進行選舉,上訴人民間股方面不投票之證詞,彼此相互脗合。因此,被上訴人本次股東臨時會,係改選七董二監,委可認定。上訴人一再聲稱當天主席說「根據沒有修正的公司章程來做」係指依舊章程選四董一監云云,殊非可採。查系爭股東會原即依現行章程所定七董二監之名額進行董監事之改選,且原本即欲選出足額之董監事,卻因上訴人方面之股東在開會時進行杯葛而僅選出四董一監,已如前述,而非被上訴人原本即有分次改選之安排,至於系爭股東會後,新任董事立即推選董事長,係為繼續處理公司業務之需要;雖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未有保留補選之記載,及嗣後董事長之推選或未辦理缺額董監事之補選,均不足證系爭股東會當時未依現行章程所定董監事名額進行改選,亦不能以董監事缺額即謂原選舉亦隨之失效。另按公司章程事項,如依法變更,仍發生效力,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股東大會進行之過程,議決之事項,悉依當時之實際情形為準,非以呈報主管機關之文件為斷。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原定為四董一監,七十八年十二月變更為七董二監,當時未辦理變更登記,雖理律事務所承辦人員 王如如 誤將本次選舉申報為四董一監,惟經該證人王如如證稱:「我是屬承辦公司投資組的業務,有關欣欣公司印鑑、章程、公司登記資料等,均在張耕田手中,我們都沒資料,後來我們代理欣欣公司向經濟部申請抄錄資料,依經濟部檔案,第八次(即最後一次)的公司章程八十年五月十三日的修正是四董一監,有關變更登記事項卡也是四董一監(由張耕田做紀錄的),發函(指其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函覆)也才以四董一監來發函,股東會議(指系爭股東會)投票結果的紀錄也是如此。」「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的會議我沒參加,但他們給我的會議資料也是四董一監(指改選的結果),但我沒參與股東會,不知選舉過程如何。」「我自始至終不知七董二監事。」各等語(見原法院上更二字卷第六八頁、第七一頁);證人李家慶律師係以法律顧問身份參加系爭股東會,其證稱:「當時是要選七董二監,所有的選票也是依七董二監的方式來印製,當時也是如上宣布,但結果是四董一監,因有一些民間投資(即民股,指上訴人方面)沒參與選舉。」「經濟部商業司有關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均為四董一監,但公司章程確有記載七董二監,當時官股、民股股東的概念中,也均是七董二監,但因我們理律分二部門,即法律部門與公司投資部,公司投資部王如如向經濟部抄錄資料,但王如如沒有參加開會,而經濟部抄錄的資料是四董一監,開會的投票結果也是四董一鑑,所以她回覆經濟部(指其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函覆)也是四董一監,這是我們內部未配合好之故。」等語(見原法院上更二字卷第六九頁反面、第七○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公司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改組後,隨即召開股東會修訂公司章程改設董事七人、監察人二人,惟於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卻未予變更而始終登記為董事四人、監察人一人(見外放證物,一審原證六),造成章程規定之董監事人數與登記之董監事人數不符,惟王如如並不知悉該等不一致之情形,而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函文係王如如根據經濟部之登記資料(登記為四董一監)自行回覆之文件,李家慶律師雖有出席系爭股東會,然王如如則未參加,由於李家慶律師與王如如兩人對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函覆在內容上未有任何溝通,亦即兩人互不知悉各自之認知不同故未為進一步之指示及請示,始致王如如所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函覆內容(四董一監)與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實際情況(七董二監)有所出入。惟改選董監事是否違法,應以改選當時之實際情況為準,而非以事後文書記載如何為準,自不得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王如如代理被上訴人致經濟部函文而認定當天以四董一監之名額進行改選。又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此所謂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係指已依法選出之董事而言,如尚未獲得選出者,該缺額董事無從出席董事會,應不計入三分之二董事之數額,以免部分董事遲遲無法產生,致董事長人選亦無法確定,影響公司之運作。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二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選出毛夢漪、 李文寶 、 甘川林 、 蔡允祥 四人為董事,該四位董事一致推舉毛夢漪為董事長,此有股東會議事錄可參(見外放證物,原證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指董事缺額三人,本件董事長之選舉不合法一節,尚不足採。末查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定董監事之選舉採累積投票制,旨在保障少數股東,使少數股東亦有當選機會,防止以大吃小,以鼓勵小股東投資,俾籌措資金,發展工商業。同理,為鼓勵大資本投入,促進企業之順利經營,對大股東之權益亦須相當保障,避免以小吃大,致大股東裹足不前。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公司設置之董監事名額須一次足額選出,此觀公司章程即可知之,而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時持觀望之態度,故不投下選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顯係自行放棄已有之權利,因累積投票制在保障小股東,上訴人身為小股東,竟自願放棄其權利,法律無庸再予適度保護,以免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是本次股東會選舉無違累積投票制保護少數股東之意旨,難謂為無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八十二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選舉董監事,既不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或其他法令規定,復不違背公司章程事項,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為無效或不成立,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王茂修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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