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摡括 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未得德士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德士嘉公司)負責人 宋美雲 之同意,偽刻該公司印章後,連續蓋該偽刻之印章於其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六紙背面,而偽造德士嘉公司之背書。復分別於同月十一日、十四日、十七日,持前揭支票至台中市○○路○○○號大安商業銀行(下稱大安銀行)台中分行,向該行負責辦理融資貼現之職員 江政雄陳鴻書 等諉稱:該六紙支票係其所經營纖姿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纖姿媚公司)與德士嘉公司交易,由德士嘉公司背書並交付之客票等情;並每次分別檢附上訴人開具予德士嘉公司之統一發票各一紙,而向大安銀行台中分行辦理融資貼現。致使江政雄、陳鴻書等陷於錯誤,而撥貸共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九千九百元。上訴人又於同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以上開偽刻之德士嘉公司印章,蓋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而偽造德士嘉公司之背書,並持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交易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大安銀行承辦職員陳鴻書於第一審所證稱:當初有打電話向德士嘉公司查詢是否認識纖姿媚公司,及雙方有無實際交易行為,對方說有業務往來。伊提及纖姿媚公司有提示票據,對方說有支票,有業務上往來,但未問是否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等情。謂大安銀行承辦職員之查核內容,並未查證系爭附表一之支票有無經過德士嘉公司同意背書,暨德士嘉公司與纖姿媚公司間交易所交付之支票是否係該附表一所示支票。而認上訴人所辯:德士嘉公司同意於系爭支票背書,其始持該支票向大安銀行台中分行辦理融資貼現。大安銀行台中分行於伊辦理融資貼現時,有查證德士嘉公司與其所經營纖姿媚公司有交易往來,始同意伊辦理融資貼現等情,並不足採;並推論上訴人有前開犯行(見原判決理由二之(二)之4)。然另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先後三次,至大安銀行台中分行辦理融資貼現時,均向該銀行承辦職員陳鴻書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六紙,係其所經營纖姿媚公司與德士嘉公司交易所得之客票等情;並於每次分別檢附上訴人開具予德士嘉公司之統一發票各一紙(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至九行)。復依大安銀行台中分行覆函載述:其與纖姿媚公司所簽訂之授信合約,辦理融資貼現應有實際交易行為,且需檢附統一發票作為交易憑證等情,並檢送上訴人所經營纖姿媚公司開具予德士嘉公司之相關統一發票三紙附卷(見原審卷第五三、五八、五九、一00、一0三、一0五、一0七頁)。按大安銀行與上訴人經營之纖姿媚公司所簽訂授信合約,既約定辦理融資貼現應有實際交易行為,而上訴人辦理系爭融資貼現時,均提出纖姿媚公司開具予德士嘉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由德士嘉公司背書之支票作為憑據,則德士嘉公司與纖姿媚公司之間是否確有如系爭統一發票所載內容之交易往來,暨德士嘉公司是否同意於前揭支票背書,攸關大安銀行貸放予上訴人之款項能否獲得確實之擔保,大安銀行之承辦人員陳鴻書等於辦理徵信時,何以未向德士嘉公司查明﹖又除前開附表一所示支票外,纖姿媚公司是否另交付其他「德士嘉公司」所背書之支票予大安銀行﹖如陳鴻書辦理徵信時,已向德士嘉公司人員提及纖姿媚公司有提出德士嘉公司之票據,並經對方稱有交付支票予纖姿媚公司,如何謂所指支票非屬前開附表一所示支票﹖不無疑義。上開各情與判斷德士嘉公司是否同意於系爭支票背書非無關聯,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再向大安銀行及其承辦人陳鴻書詳予調查究明,即為前開推論,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統一發票存根聯,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原判決既謂上訴人先後三次,持偽造德士嘉公司名義背書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至大安銀行台中分行辦理融資貼現詐財時,分別檢附前揭上訴人所經營纖姿媚公司開具予德士嘉公司之統一發票各一紙。則上訴人於向大安銀行台中分行辦理融資貼現時,所提出其所經營纖姿媚公司開具予德士嘉公司之相關統一發票,其所載交易內容是否為真﹖上訴人是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尚非無疑。乃原判決未就之詳予審究論述,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審以卷附之華南銀行台中分行覆函載述:纖姿媚公司並未在該行辦理融資貼現業務等情,謂上訴人持前揭附表二所示支票向華南銀行交易之內容不能遽行認定,並推論上訴人並無持該附表二支票,對該銀行承辦人施以詐術,詐取財物情事(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五至十行、第十頁第三至十一行)。然由華南銀行台中分行之前開覆函,既無從認定該銀行何以持有前揭附表二所示支票之交易內容﹖則憑何謂上訴人曾持系爭支票與該銀行交易﹖又稽之卷內資料,該附表二所示支票係由華南銀行總行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德士嘉公司清償票款(見偵查卷第二八至三二頁)。則關於華南銀行如何持有該附表二所示支票,其總行是否存有較完整之資料﹖為明瞭案情起見,饒有再向其總行詳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就此深入調查釐清,即為前揭推論,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再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訴人另有連續詐欺犯行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五、一一0二七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
六、三九七七、一三五九五號),案經發回,應併注意,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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