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為南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IU|一七二號營業用聯結車,後拖子車,沿雙向四車道之台十九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途經雲林縣○○鄉○○路○○○號前人車擁擠之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右前方快慢車道間由 黃光山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駕駛之SN|0937號自用小客車,正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準備靠路邊停車,被害人 黃雪雲 所騎乘之LOL|563號重型機車自黃光山右後方駛來,乍見黃光山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閃避不及而擦撞小客車左後側保險桿,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為被告駕駛之聯結車輪胎輾過,致被害人受有胸腔破裂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否則其採證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事實之認定應依憑證據,而所謂證據,包括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經查:(一)、依卷內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照片等證據資料顯示,被害人除左頰部擦傷外,其左側三角肌部至胸腔有廣泛性輾壓傷創,致胸腔破裂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為致命傷,此外尚有左上肢股骨、尺撓骨開放性骨折、挫裂傷及左足底挫裂傷。相驗之檢驗員 鄭寬寶 於第一審供稱被害人左側三角肌部至胸腔廣泛性骨折之寬度大於二十公分以上,尤其手臂也輾壓過,應係遭很重之大型車輪胎,於車速不快之情形下正面輾壓所造成,因輪胎是動的,輾壓時及輾壓後之情形會有差異,有可能人體在正面被輾壓後反轉成趴著,倘肇事車之車速很快,被輾壓之身體立刻破裂,車輪可能會沾到血跡,如車速很慢,則可能車輪不會沾到血跡,體內會慢慢破裂流血,以被害人受傷情形,不可能被小客車或自己之機車輾壓或碰撞,除非機車時速八十公里以上去碰撞小客車,但於此情形下,被害人之傷勢會很嚴重,甚至會被拋出去,機車與小客車毀損也會很嚴重,如果機車與小客車輕微碰撞,造成之傷勢不會如此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第一審判決已依卷附車輛照片,說明黃光山之自用小客車輪胎規格為155/R13(即輪圈十三英吋,踏面寬度一五五公厘),與一般自用小客車使用之輪胎規格並無不同,被害人左側三角肌部至胸腔廣泛性輾壓傷既寬度在二十公分以上,倘加上左上肢股骨、尺撓骨同被輾壓致開放性骨折之事實,其被輾壓之總寬度即不止二十公分,甚至可能達五、六十公分,似非黃光山之小客車輪胎所能造成,而係被適時行經該處之很重、大型且慢速之車輛所輾壓。被告自承其駕駛之聯結車載有重物,當時時速約十公里,除車頭用於轉向之前輪為單輪外,其餘車輪及第二節之子車均為雙輪併排,所用輪胎踏面寬度全新為三一五公厘,其自行委託信宏輪胎修理行測量之輪胎寬度,前輪寬度均二十四點五公分,併排之雙輪則介於五十六至六十公分之間(第一審卷第一五六頁)。被告復供述行駛在同向前方之黃光山自用小客車欲插入路邊時,伊即繞過去繼續前行;黃光山則始終供稱可確定在伊停車前,被告之汽車不在伊車前方,伊一聽到碰撞聲立即下車,一下車,被告之車即在前方停等紅燈,被他人攔下來;證人 郭俐玲 於警詢亦證稱與 伊夫 林俊傑 在洗衣店內,案發時聽到砂石車緊急煞車聲,伊夫就說發生車禍了,當時該砂石車是崙背往麥寮方向行駛各等語(第一審卷第八十至八十一頁)。綜合以上諸事證,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判斷,是否不足證明被害人係遭被告駕駛之聯結車輾壓?尚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判決未審酌上揭事證,亦未調查被害人被輾壓部分之總寬度,即以無人目睹聯結車壓過被害人身體,逕認人體如遭重物壓過,受傷之寬度只會擴大,不會縮小,倘被告之聯結車子車輾過被害人身體正面,其身體正面之輾壓痕跡應會大於五十六公分,且器官及骨頭應已壓扁粉碎,不會祇有胸腔上約二十餘公分之輾壓痕,又何能再自行翻轉成背部朝上之姿勢,因而認定被害人非遭被告之聯結車輾過,其判斷似與證據法則有違,又認被害人祇胸腔約二十公分被輾壓,手臂下方至手指均未有輾壓痕跡(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至十三行),亦與卷附驗斷書之記載及鄭寬寶之陳述不相符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依其鑑定意見書之分析記載,案發地雖為雙向四線道,但該路段違規停車情形非常嚴重,常見寬三.四公尺之外側混合車道被違規停放之汽車侵占一.五至二公尺,留下一.四至一.九公尺供車輛行駛,因此機車多靠近內外車道線行駛,且有所拍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七十三至七十九頁)。參諸前揭黃光山及被告之陳述,暨證人郭俐玲所證伊與伊夫林俊傑於案發時有聽到砂石車緊急煞車聲,伊夫就說發生車禍了等語,則被害人所騎機車擦撞黃光山之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時,被告之聯結車車頭是否仍在小客車後方(即尚未繞過小客車)?聯結車之駕駛座較高,視野廣闊,應可明顯看到前方車輛動態,如小客車聽到碰撞聲時,聯結車車頭尚未繞過小客車車尾,被告對其右前方之小客車與機車發生擦撞,是否不能注意而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如被告根本未發現機車與小客車擦撞,何以會緊急煞車?居住當地之林俊傑、郭俐玲夫婦何以會聽到砂石車緊急煞車聲,而推斷已發生車禍?又黃光山於警詢時尚陳稱其被後面駛抵之機車撞後保險桿左彎角處,機車騎士倒地,當時有一部聯結車經過肇事地點,機車可能被他車撞到後行李架,機車偏駛撞及其後保險桿等語。而檢察官勘驗現場時,發現被告所駕之聯結車(大貨車)後拖車之右後輪及右前輪均有擦痕(偵查卷第十七頁),該擦痕與被害人之機車有無關連?聯結車是否未與黃光山之小客車保持安全跟車距離,致黃光山之小客車欲切入外側車道時,被告駕駛之聯結車雖已發現但不及採取避讓措施,導致被害人之機車無處可避而擦撞小客車或聯結車?原審未就上揭與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之疑慮予以澈查釐清,根究明白,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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