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陳雅燕
被 告 楊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有婚姻關係,原告自民國101年7月31日起至
105年10月18日止,因信任及婚姻關係陸續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120萬2,0000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其中103年10
月8日2萬8,000元、103年11月4日8萬7,000元、103
年12月22日20萬元、104年1月8日3萬元、104年1月30
日15萬元,合計49萬5,000元為原告長輩爸爸所贈與,非屬
夫妻法定財產範圍,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5,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簿明細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49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
9月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