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287號

原告 張慶祥

廖玉英

被告 卓美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美月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7,402元(計算式:41,198+375,447+757=417,402),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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