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佩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919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扣案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深保字第10號編號1、2之物(仿冒NIKE長褲84件、仿冒ADIDAS長褲42件,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均係仿冒產品無誤,屬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書記載「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扣案如113年度深保字第10號編號1、2之物(即本案扣案物)」,顯係以受刑人甲○○為本案扣案物之所有人提出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然本案扣案物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於112年11月6日執行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勤務,查驗進口報單號碼AA//12/053/A6061,櫃號HRSU0000000,40呎貨櫃(下稱本案貨櫃)時,所查扣外包裝記有「萬華群聯」字樣之貨物之內容物。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以 廖祐賢 為所有人將本件聲請沒收之物品加以扣案,有扣案物品清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191號卷【下稱偵卷】第153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廖祐賢於警詢中證稱前開記有「萬華群聯」字樣、內有本案扣案物之貨物確為其進口,但乃大陸廠商誤裝廣州客戶訂購之貨品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則大陸廠商雖有誤裝貨物之情形,但此僅為表示行為之錯誤,不影響其等移轉所送貨物所有權予收貨人之真意,內裝本案扣案物之貨物既係以廖祐賢為收貨人,足認廖祐賢方為本案扣案物之財產所有人,受刑人則非本件「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甚明,聲請意旨以本案扣案物為受刑人所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而受扣案之違禁物,聲請對受刑人單獨宣告沒收,尚屬無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至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而受扣案之仿冒商品,係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該等貨物係與本案扣案物在同一次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勤務中,在同一貨櫃(即本案貨櫃)中所查獲,並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於同一報告書中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處理,有該報告書可查(偵卷第3至6頁)。但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送至受刑人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經營之「宜琳」,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即本案扣案物)係送至廖祐賢所經營之「萬華聯群」不同,有簽收單存卷可查(偵卷第45頁)。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部分,係以113年度偵字第919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994號簡易判決認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拘役20日,並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諭知沒收確定,且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沒字第889號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受刑人在上開案件中經查扣之仿冒商標物品與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本案扣案物自屬有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仿冒NIKE長褲84件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深保字第10號編號1
2
仿冒ADIDAS長褲42件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深保字第10號編號2
3
仿冒NIKE上衣73件
⒈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深保字第10號編號3
⒉業經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994號刑事簡易判決(受刑人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宣告沒收,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沒字第889號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