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豪
聲 請 人 莊麗鳳
相 對 人 葉宏謨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
第八五三九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
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七零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
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102號確定民事裁定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539號清償票款事件辦理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則聲請人倘未聲請停止執行,其等所有上開財產即有可能因
繼續執行而受損害,縱使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可能因執行
完畢,而難以回復其損害,故聲請人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自應准許。
復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0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
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估計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
3年10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958萬2500元【計算式:5千
萬元×5%×(3+10/12)=958萬2500元】,另參酌相
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
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
96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