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錦正
王明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正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王明政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錦正、王明政於民國1l3年5月19日15時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3段路口之六海園涼亭,與 季文秀 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王明政先依邱錦正之指示,將邱錦正置放於涼亭旁之鐵棍交給邱錦正,再分別由邱錦正持鐵棍、王明政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季文秀,致季文秀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鈍傷併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並扣得鐵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季文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錦正、王明政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9、47、63至75頁),而本院認本案被告2人所涉之罪均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2人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明政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且本案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上開送達證書及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依職權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錦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至被告王明政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季文秀發生口角,復依被告邱錦正之指示,將被告邱錦正置放於涼亭旁之鐵棍,拿給被告邱錦正毆打告訴人,其亦有徒手打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先罵伊,且有拿小刀威脅伊、割傷伊脖子,伊始徒手打告訴人腳部等語(見偵卷第117至119頁,本院易字卷第36至38頁)。經查:
㈠被告邱錦正所犯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邱錦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131、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118至119頁),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112年4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3、34至38、151頁),復有鐵棍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邱錦正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王明政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王明政、邱錦正於113年5月19日15時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3段路口之六海園涼亭,與告訴人飲酒後口角,被告邱錦正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被告王明政徒手打告訴人,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鈍傷併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明政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8至119頁,本院易字卷第36、38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季文秀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錦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15至17、131、133頁),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112年4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33、34至38、1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王明政固辯稱其僅有徒手打告訴人腳部,而否認共同傷害之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在113年5月19日15時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3段路口之六海園涼亭遭被告邱錦正與他的朋友傷害,起因於被告邱錦正想要跟其一起喝酒,但其不想,被告邱錦正仍然把其購買的4瓶酒喝掉而未付錢,因此產生口角,嗣被告邱錦正持鐵棒打其臉部、手部,被告邱錦正的朋友也攻擊其手部,他們是用細細長長的鐵棒打其臉部及手部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錦正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事發時伊與被告王明政、告訴人共3人在現場喝酒,發生口角後,被告王明政從伊所有之資源回收物中拿鐵棍,伊有用鐵棍打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131、133頁)。則被告王明政明知其等已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仍依被告邱錦正之指示將鐵棍拿給被告邱錦正,使被告邱錦正得以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復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是被告王明政與對於被告邱錦正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對於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共同負責。
⒊至被告王明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辯稱告訴人有拿小刀威脅伊、割傷伊脖子,伊始徒手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惟綜觀其歷次供述,其於113年5月19日警詢時供承:因告訴人喝酒後,一直纏著伊不放,故伊徒手打對方腳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復於113年8月2日偵訊時陳稱:當時喝酒後告訴人罵伊與被告邱錦正,因此打起來,鐵棍是被告邱錦正帶到現場擺在涼亭外的,被告邱錦正叫伊拿鐵棍,伊拿給被告邱錦正後,被告邱錦正就開始打告訴人,伊在旁邊徒手打告訴人的腳等語(見偵卷第118至119頁),另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錦正前開證述內容,均未曾敘及告訴人有以小刀威脅並割傷被告王明政脖子一節,且員警到場時,亦未見扣案鐵棍以外之兇器,此有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9、34至38頁),是被告王明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空言以前詞置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憑採,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主動攻擊被告王明政之行為,難認告訴人有實施何等現在不法侵害,被告王明政所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後,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被告邱錦正竟率先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犯罪之手段較被告王明政參與犯行之情節嚴重,且於公共場所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邱錦正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王明政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11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邱錦正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邱錦正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13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上開鐵棍業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情事,依其性質,亦非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自無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