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1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玖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玖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玖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普通、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 郭傳裕 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不動產土地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0號
被 告 陳玖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玖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19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人行道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傳裕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藍色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郭傳裕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玖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牽取告訴人郭傳裕所有之上開腳踏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該腳踏車停在芝山國小旁人行道上回收箱旁,沒有踢側柱,那台車髒髒舊舊也沒有上鎖,伊才會認為那台腳踏車是廢棄的云云。
2
被害人郭傳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職務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行竊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玖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害人郭傳裕業已取回遭竊之腳踏車1輛,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對被告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