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明珍
選任辯護人林辰彥律師
張理樂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位在大陸地區之不詳地下匯兌業者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起,將其向不知情之丁○○所借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提供給在臺灣有支付款項給大陸廠商或個人之需求者,作為收款帳戶,待如附表所示之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帳戶後,即由前揭不詳成年人通知在大陸地區配合之不詳地下匯兌業者,以收得之新臺幣款項換算對應之人民幣後,支付人民幣予附表所示之匯兌對象,以此方式完成附表所示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行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辛○○、壬○○、戊○○、 賴紫晴 (原名 賴宜鈴 )、庚○○、丙○○、 楊玉鈴 、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以上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因各該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情形,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以上證據能力有無之論斷外,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核屬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254頁),核與證人丁○○、、辛○○、壬○○、戊○○、賴紫晴(原名賴宜鈴)、庚○○、丙○○、楊玉鈴、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偵卷第209至210頁,士林地檢偵卷第51至55、96至98、111至115頁,本院卷第75至93、123至149、179至206頁),另有證人丁○○所有之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人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證人丁○○所用READMINOTE8T手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份、
證人丁○○手機內儲存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之截圖1紙(存入45萬5544元、註記:駿速國際運匯)、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12月30日作心詢字第108122511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駿速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1份、證人辛○○之宜蘭頭城區漁會取款憑條暨匯款申請書之照片影本各1紙、證人 羅致方 提出金優利旅行社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暨匯出匯款憑條照片影本1紙、證人戊○○提出其與陬覓(廈門國旅東浦營業部)之SKYPE對話紀錄頁面截圖1張暨匯款憑條照片影本1紙、證人賴宜鈴提出之樂途鴻運公司所出具之款項簽收單影本1紙、與樂途鴻運公司簽立之宅配合約書、出貨單、天馬物流公司匯款明細截圖影本暨天馬物流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各1份、證人庚○○提出遠洋嘉通公司通知匯款之QQ通訊軟體訊息截圖2張、與遠洋嘉通公司之銳果物流國內派件合約書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行109年3月13日彰思源字第1090065號函檢附銳果物流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份、證人丙○○提出之漳州市帆利工貿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影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9年3月12日一楠梓字第00016號函檢附丙○○之帳號00000000000號、 莊裕鳴 之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證人己○○提出其與東莞升鑫港公司之微信群對話紀錄截圖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6日儲字第1080912029號函檢附楊玉鈴、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附卷可參(見新北偵卷第59、70至75、85、90至91、99至105、110、125至126、136至145、147、149、151至161、164、173至195頁,士林地檢偵卷第121至12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又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立法者所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位在大陸地區之不詳地下匯兌業者等人,乃基於從事地下匯兌之單一犯意,於本案密集多次以相同方式,違反銀行法規定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其犯罪性質具有在相當期間內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屬集合犯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揭不詳成年人、大陸地區不詳地下匯兌業者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規模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之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參酌本案之匯兌金流情節,大抵均為臺灣人民有向大陸廠商或個人為異地支付款項需求,貪圖便利,進而透過被告提供之受款帳戶進行非正規匯兌,當中未牽涉欺罔手段,對於交易相對人財產復未造成具體損害,再觀諸卷內亦無被告從事非法匯兌而有獲取任何利潤或確實以此為業之積極證據,而本案共計之匯兌金額為515萬餘元,此與從事大規模地下匯兌之情形誠然有別,是如本案對被告科處上開最低法定刑度,不無情輕法重之憾,故認本案之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所為確有不該,但考量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未成年子女出生證明等資料所示之家庭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48、269至2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然危害國家金融政策及妨害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產生之流弊,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案終究造成上開法益一定程度之侵害,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犯,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不予宣告沒收:
經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作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收款帳戶,其有因此獲得報酬或任何利益,自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人
匯兌對象
1
107年9月13日
14時10分
455,544元
駿速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不詳
2
107年10月9日
14時29分
604,660元
辛○○(魚滿漁業合作有限公司負責人)
辛○○代其僱用之漁工匯款給大陸家人
3
107年10月11
日14時45分
332,670元
「 洪錦雲 」
不詳
4
107年10月24日14時33分
94,700元
金優利旅行社
大陸旅行社業者「 張東風 」
5
107年10月25
日15時50分
208,350元
戊○○(好美國際旅行社負責人)
廈門國際旅行社東浦營業部
6
108年1月17日13時43分
359,640元
天馬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大陸樂途鴻運貿易有限公司
7
108年2月19日13時17分
450,562元
銳果物流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大陸深圳市遠洋嘉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8
108年6月12日15時5分
902,000元
丙○○(裕盛運動用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莊裕鳴之配偶)
大陸漳州市帆利工貿有限公司
9
108年6月13日12時39分
312,380元
莊裕鳴(裕盛運動用品有限公司負責人)
10
108年6月13日14時26分
502,100元
楊玉鈴(金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員工)
不詳
11
108年8月2日
14時44分
457,320元
銳果物流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大陸深圳市遠洋嘉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12
108年9月11日14時8分
478,560元
己○○(鵬美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大陸東莞升鑫港國際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
合計匯款金額
5,158,4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