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98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謝明華
被 告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一之延滯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5萬6,565元(其中本金5萬1,577元),嗣中
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
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5萬6,565元,及其中5萬1,577元自民國95年8月2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信用卡申請表、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除請求按週年利率19.71%、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
求按上開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其延滯金之收取目的
,係為促請債務人儘速繳清積欠款項而設,其性質即為違約
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如再請求延滯金後合
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延滯金應酌減為按
上開利息總額加收1%為限,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