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21號聲請人 黃國全 相對人 黃國安
黃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國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國雄應給付相對人黃國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二之比例欄所示),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曾建中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3,667元│由聲請人預納││(本訴部分)│││├──────┼─────┼─────────────┤│複丈費及建物│1,600元│由聲請人預納││測量費│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36,838元│由相對人黃國安預納││(反訴部分)│││├──────┼─────┼─────────────┤│複丈費及建物│2,400元│由相對人黃國安預納││測量費│1,600元││├──────┼─────┼─────────────┤│鑑定費│80,000元│由相對人黃國安預納│├──────┼─────┼─────────────┤│合計│189,305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附表二:各應負擔之比例及訴訟費用(新臺幣)
┌──┬───────┬───────────────┐│編號│共有人│負擔比例│├──┼───────┼───────────────┤│1│黃國全│3分之1│├──┼───────┼───────────────┤│2│黃國安│3分之1│├──┼───────┼───────────────┤│3│黃國雄│3分之1│├──┴───────┴───────────────┤│備註:││一、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102元(計算式:189,305元×1/3=63,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二、聲請人共支出68,467元(計算式:63,667元+1,600元││+3,200元=68,467元),扣除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63,102元後,則相對人黃國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365元(計算式:68,467元-63,102元=5,365元││)。││三、相對人黃國安共支出120,838元(計算式:36,838元+││2,400元+1,600元+80,000元=120,838元),扣除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63,102元後,則相對人黃國雄應給付││相對人黃國安之訴訟費用額為57,736元(計算式:120,││838元-63,102元=57,7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