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109年度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壹只(毛重0.252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下午7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查獲被告林美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109年2月7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含袋毛重均為0.24公克)。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美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又扣案之殘渣袋2包,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7年5月15日下午7時20分許,在被告上開地點查獲為被告所持有。又上開扣案物,其中編號107安保438-01部分含有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00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編號107安保438-02部分為殘渣夾鍊袋1個(毛重0.25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扣案物應係被告本次施用所剩餘,是除檢驗用罄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存放上開白色晶體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夾鍊袋1只及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存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此外,上述毒品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是聲請將已鑑驗耗損而滅失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107安保438-01,除夾鍊袋以外之部分)沒收銷燬部分,難認有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