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34號原告 劉寶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法務部99年11月3日法矯決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假釋處分(下稱原處分),而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故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於109年7月15日翌日起算30日期間內,即於
109年8月14日前起訴始合法。但原告遲至109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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