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63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雅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109年度審簡字第203、20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197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雅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4日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4樓6房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被告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在斯時位於同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4樓408室之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至於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係以是否違反起訴時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而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並增訂第35條之1規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則屬之,其間縱曾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亦不生影響。此外,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亦定有明文。(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施用毒品罪者,如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已完成戒癮治療,方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若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未完成治療,自無從解為等同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三)1、109年1月15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其中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施行日期未定)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之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施用毒品之人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2、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慣犯,倘本次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檢察官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仍得視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3、雖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似由受理之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然倘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疑使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剝奪被告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有礙被告獲得妥適、完善治療或其他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四、經查,被告不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2、515號為緩起訴處分,惟事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71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未完成戒癮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自難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被告既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現行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雖依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然因情事變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諭知被告有罪判決,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論及於此,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簡方毅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