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425號原告 李育全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NC411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先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凌晨2時42分許,騎乘MNG-190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朝陽街口時為警攔停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73毫克,員警遂以掌電字第D1PB503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以上(濃度0.73mg/L)」之違規事實,並經被告於109年5月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PB503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裁罰。
(二)原告次於109年5月14日上午9時1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大成街時為警攔停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員警遂以掌電字第D8NC311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0.26mg/L,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酒後駕車,五年內再犯)」之違規事實,並經被告於109年12月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8NC311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裁罰。
(三)原告再於109年7月1日凌晨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24毫克,遂以桃警局交字第D8NC4115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逾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9年7月31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9年7月22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9年7月1日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第3次以上(酒駕)」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8NC411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被告則於109年9月28日重為相同裁罰內容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於10
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亦有規範。
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與法效性要素有關,而涉及行政處分之認定者,乃所謂「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之區別問題。凡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僅係單純事實敘述,而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而「第二次裁決」是指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但並未變更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基礎及規制性結論,此等處置乃是一個新的行政處分,能夠獨立於第一次處分之外,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爭訟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1日凌晨1時37分許第三次酒駕行為,業經被告於同日以原處分裁處並於同日送達,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11
2頁)。而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被告109年9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NC41152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0頁),經核與10
9年7月1日之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與裁決內容均屬相同,僅係在罰鍰部分註記「(已繳納壹萬元)」;在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註記「(已吊銷)」,核其性質為單純敘述罰鍰已繳納1萬元及已吊銷駕照之事實,核屬重覆處分,被告並無重新為實體上審查而有所處置,此情亦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138頁)。是依上揭說明,原告對於重覆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之標的與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應仍以109年7月1日送達之原處分為據。又原處分既於109年7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如有不服,即應於送達後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方屬適法。但原告遲於109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其起訴已逾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