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告 胡建平 訴訟代理人 湯美芳 被告 黃益利
黃翠琴 潘賴秀桂 (國外公送) 潘文信 (國外公送)被告 吳黃素月 訴訟代理人 吳全耀 被告 龔燦培
柯萬養 陳建宏 林佩蓉 被告 林吳改綢 (兼被繼承人 林瑞興 之繼承人)兼訴訟代理 林世傑 人被告 林世津 (即被繼承人林瑞興之繼承人)被告 林世偉 (即被繼承人林瑞興之繼承人)被告 李南崑李文淵 之承受訴訟人)兼訴訟代理 李南崙 (李文淵之承受訴訟人)人被告 蔡黃月娥 (即 蔡金火 之承受訴訟人)
蔡哲民 (即蔡金火之承受訴訟人) 蔡伊蕙 (即蔡金火之承受訴訟人) 蔡宏徽 (即蔡金火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真 (即蔡金火之承受訴訟人) 蔡宏懋 (即蔡金火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蔡黃月娥、蔡哲民、蔡伊蕙、蔡宏徽、蔡秀真、蔡宏懋為被告蔡金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金火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黃月娥、蔡哲民、蔡伊蕙、蔡宏徽、蔡秀真、蔡宏懋,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其等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引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蔡金火之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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