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1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象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象福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游象福於警、偵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有先拉告訴人的衣服,然未碰到告訴人身體,且告訴人也 拉伊 衣服,告訴人拉伊的衣服,連肉都被他抓到,伊也受傷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 黃錦錫 於偵訊經具結證稱:他(即被告)在
108年4月29日早上9點,在桃園市○○區○○里0鄰○○○○街00號我家前面走廊,他孫子吃完東西的紙盒被風吹到我們家前面的走廊,我出來掃地發現,我就說垃圾是游象福孫子丟的,他說不是,我說監視器都有錄到,他太太也承認被錄到,我們就起爭執,游象福的太太請的外勞推輪椅回來就把垃圾撿起來,而游象福就很用力過來抓我的胸口,我的襯衫就被抓起來,而外勞推開他,他一直要過來打我,若沒有外勞阻止我會被打的很慘,我都沒有回手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反面),與其警詢證詞相符。
㈡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IMG_1024.MOV」檔,勘
驗結果以「①於播放器時間(因係翻拍檔案,未翻拍到監視器時間,故以播放器時間為準)00時00分27秒,可見告訴人站立在騎樓下與被告對峙,畫面可見被告伸出右手拉告訴人右側之袖子,而告訴人並未有反擊之動作。如勘驗照片1、
2。②於00時00分27秒,可見A女從中攔阻,阻擋被告毆打告訴人。如勘驗照片3、4。③於00時00分31秒,可見被告以左手拉著告訴人胸前衣服,而A女仍在中間阻擋雙方發生衝突,告訴人並未有反擊之動作。如勘驗照片5、6。④於00時00分34秒,可見A女將兩人分開,並將被告往畫面左側推,阻擋被告接觸告訴人。如勘驗照片7、8。【勘驗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㈢被告主動肢體接觸告訴人而為不法腕力後,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即至敏盛醫院急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為憑,是告訴人之傷勢並無做作之虞。
㈣綜上,被告對告訴人施加不法腕力,並致告訴人成傷,被告自須擔負傷害罪責,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⑴被告已滿八十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被告迄無前科之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修正前)第277第1項、第18條第
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503號被告游象福男8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象福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與黃錦錫(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垃圾問題而雙方發生爭執,詎游象福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擠黃錦錫之胸部,進而雙方互相拉扯,致黃錦錫受有前胸壁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錦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象福固承認於前揭時、地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伊拉 告訴人黃錦錫之衣服時,沒有碰到告訴人身體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且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發生爭執後,被告曾出手推告訴人乙情,有該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胸壁擦傷之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綜上,堪認被告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