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更正為「本應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第8至9行「竟疏未注意,明知往平安路方向號誌燈號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由路旁起駛行左轉彎未讓同向左側車道上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第11至12行「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更正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及供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1月19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而侵害2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未能達成和解,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相當之過失,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95號被告陳萬來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來於民國108年7月1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園市區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華路
259巷口,欲○○○區○○路○○○巷口○○○區○○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明知往平安路方向號誌燈號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林彥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藍敏崎 沿桃園市○○區○○路往大園市區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彥昌受有右肘、右手、右前臂擦傷、右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藍敏崎受有雙手、雙肘擦傷、左膝、左足、左腳趾擦傷、右膝撕裂傷及挫擦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林彥昌、藍敏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陳萬固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林彥昌所騎乘之車輛發生車禍,且平安路行向號誌為紅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於警詢中先辯稱:伊在事故地點停在路邊看路標就被撞,伊在中華路停等還沒有過路口就被對方撞,伊是左側車身與對方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於偵查中則辯稱:伊剛左彎過來,就遭到告訴人林彥昌撞上,伊車尾與對方車頭發生碰撞,伊不認為伊有過失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彥昌、藍敏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2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以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知,被告、告訴人林彥昌騎乘之車輛車尾最後倒放位置分別距離中華路路面邊線4.3公尺、3.1公尺,被告車輛與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點為被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右側車身機車,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停在中華路路邊,停完之後就從路邊起駛騎回中華路要往平安路方向等語,是被告所辯其係停等於中華路口遭告訴人林彥昌騎乘之車輛撞擊,尚難採信,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騎車至肇事地點時貿然闖越平安路紅燈自告訴人2人車輛右前方駛出所致。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子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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