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7年度速偵字第3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樸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334號被告丙○○等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300元,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丙○○、乙○○、甲○○、丁○○涉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7年8月6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33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2300元,前者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後者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且分別係被告丁○○、甲○○、乙○○所有(分別為800元、1300元、200元),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丙○○等人供承在卷,則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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