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6年8月12日」(聲請書誤繕為96年8月14日);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聲請書僅敘明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期間」(聲請書誤繕為95年1月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部分,依該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彰簡字第809號判決書及96年度簡上第269號判決書所載,可知該等判決之內容並無敘明新舊法之比較,且係依裁判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論處,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認該案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亦即,該案之犯罪日期應係於95年7月1日後起至95年12月31日之期間,併此敘明。
三、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前開犯罪所科之刑罰,雖均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前開四罪刑經併合處罰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即無適用同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規定之餘地,是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即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