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執聲沒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四千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三、查本案被告甲○○前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惟遍查全卷,並無檢察官有對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住所依法執行拘提之相關資料,尚無從證明聲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喚、拘提被告無著,是自無從證明被告有拒絕本案執行,而從住居所地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至被告雖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惟此與被告是否逃匿本案執行無涉,故聲請意旨逕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