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庚○○己○○戊○○丁○○辛○○壬○○癸○○子○○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判決確定,其第1、2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即由聲請人負擔7056分之282,相對人己○○、戊○○、丁○○、庚○○各負擔21分之3,相對人辛○○、壬○○各負擔42分之3,相對人癸○○、子○○、丙○○各負擔21分之1,相對人甲○○負擔7056分之726。
二、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惟97年度聲字第10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進行中,聲請人另行支出登報費用新臺幣(下同)4,620元,及申請戶籍謄本規費60元,合計4680元,應屬本案訴訟費用,且未為前開裁定所確定,爰確定其數額並定相對人各應負擔之數額如附表所示。
三、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因此並依上開規定加計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蘇鈺婷計算書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負擔金額(新臺幣)甲○○726/0000000庚○○3/21669己○○3/21669戊○○3/21669丁○○3/21669辛○○3/42334壬○○3/42334癸○○1/21223子○○1/21223丙○○1/2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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