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癸○○
乙○○○戊○○丁○○丙○○己○○壬○○前列三人共同代理人庚○○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相對人僅壬○○不服提出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上字第81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除壬○○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壬○○負擔十分之九外,由相對人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案原告即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752元,第一審地政規費4,375元,總計175,127元,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加給法定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額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曾發函限期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有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相對人並未依期提出上開文書,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惟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並此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蘇鈺婷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0,752元第一審地政規費4,375元本件程序費用合計175,127元相對人應分擔比例應分擔金額(新臺幣)備註癸○○24%42,030乙○○○4.5%7,881戊○○4.5%7,881丁○○4.5%7,881丙○○4.5%7,881己○○34%59,543壬○○10.8%18,914一審判決命負
擔12%,上訴後二審判決改命除確定部份外應負擔9成甲○○12%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