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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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00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政璜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0年度易字第33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交付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38號案件之本院11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111年5月2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38號案件(下稱本案)之當事人,因需聆聽法庭錄音光碟,以補充再審聲請之理由及證據,而有拷貝錄音光碟之必要。爰聲請交付本案11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111年5月2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係本案之當事人(被告),其於112年6月23日提出本件聲請,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依其主張,核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前述案件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述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准於繳交費用後,轉拷發給前述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又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