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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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告 潘永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8日起至113年6月8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4.09%浮動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2年1月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5,2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二、被告稱:對原告之請求同意、認諾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匯款明細、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等資料為證(見臺北地院卷第11至33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告之請求均予以認諾,有本院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一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方云◎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新臺幣)未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違約金(民國)⒈141萬元118萬5,274元自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5.58%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