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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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嘉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1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4月28日、110年5月28日,兼衡受刑人為民國65年次、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詳執行卷)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111年4月2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同年月27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111年6月7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111年7月15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45號(已執畢)2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5月28日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112年3月1日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112年4月11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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