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石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
2年度簡字第19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石吉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6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因故與鄰居 辛惠庭 起口角,詎曾石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辛惠庭臉部,致辛惠庭受有右臉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承曄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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