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 黃羚榕 相對人 黎虹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涉嫌重利罪,該案於112年4月13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承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尚積欠新臺幣1,800,000元本息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7頁),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要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述相對人利息過高涉犯重利罪等節,核屬票據債務實體事項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林家伃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11年6月2日600,000元111/6/11111年6月11日No632657002111年10月4日400,000元未記載111年10月5日No632660003111年11月28日400,000元未記載111年11月29日No632659004111年12月15日400,000元未記載111年12月16日No632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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