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35號原告 陳思閔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 法扶律師原告與被告 黃富誠 即四季眼科診所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0,350元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但其中原告請求給付工資79,929元、加班費163,582元、休息日加班費345,032元、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32,911元、特休未休工資108,254元、資遣費186,403元及提撥6%退休金24,239元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7,120元,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0元(計算式:10,680元-7,120元=3,560元);另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60元(計算式:3,560元+3,000元=6,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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