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蔡筱琪 被告台灣萬年輥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詠雄
鍾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九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萬年輥有限公司(下稱萬年輥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21日邀同被告林詠雄、鍾秀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
107年6月8日至107年12月8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萬年輥公司分別於107年10月29日、108年
6月25日、109年5月18日、110年5月18日、111年6月2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並於111年6月20日最後一次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時約定利息改按年利率
3.75%計息,嗣後原告基準利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準利率利率加年利率1.45%計算。詎萬年輥公司自111年11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748,525元及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林詠雄、鍾秀貞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資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325元,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