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家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七○號J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住
送達代收人乙右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 方清澤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六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方清澤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借款期限為十五年,即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計違約金。詎被繼承人方清澤自借得上開款項後,除已攤還四十二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及繳納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但被繼承人方清澤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因被繼承人已無親屬可辦理繼承(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遺有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及其建物台南市○○路○段○○巷○○號七樓之二,因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相對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選定被繼承人方清澤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方清澤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原審法院八十八年繼字第五七五號、五八八號通知書各一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四件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八十八年繼字第五七五、五八八號拋棄繼承聲請卷宗各一件核閱無誤,是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方清澤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方清澤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方清澤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方清澤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查被繼承人方清澤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方清澤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爰選任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方清澤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第二項第三款:「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國有財產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產局接字第○九一○○○四九八二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秘台廳民一字第三○二二四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秘台懲民一字第三○二二四號函影本乙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台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該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辦理」(證一號)。
㈡、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接獲本件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六六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方清澤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民事裁定理由欄第二項之記載「...被繼承人方清澤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向相對人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借款期限為十五年,即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計違約金。詎方清澤自借得上開款項後,除已攤還四十二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及繳納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被繼承人方清澤遺有大筆債務尚未清償,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方清澤果真留有其他遺產,其繼承人豈會拋棄繼承之理?因之本案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則依據上開司法院之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未當。
㈢、次查,抗告人係國庫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此於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之情形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懇請貴院明鑑。
㈣、末查,所謂拋棄繼承,謂依法有繼承權之人於繼承開始時,依法定方式所為與繼承立於無關係地位之意思表示,一旦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亦明文規定,因之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審酌本案之情形,被繼承人方清澤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應屬其配偶或子女最為知悉、且目前仍由其等保管,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配偶或子女外,實是不作第二人想,抗告人誠恐力有未逮云云。
五、經查:
㈠、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配偶或子女未必最為知悉。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以被繼承人方清澤之配偶或子女對於被繼承人方清澤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且相關重要證件印鑑及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目前仍家屬保管中,足認其有協助清理遺產申報遺產稅之能力和道義責任,故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應以被繼承人方清澤之配偶或子女為遺產管理人最適當云云,自無可取。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抗告意旨以: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㈢、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方清澤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方清澤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方清澤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㈣、綜上所述,原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方清澤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方清澤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胡景彬~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B法院書記官邱春榮【附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