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高雄縣大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四月十九及五月三日向原告各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借款期限均二年,按月繳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執行拍賣抵押物,目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提出借據與約定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三九與一九六0五號執行共同分配表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足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右揭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一日
民事鳳山庭~B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英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