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一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曰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與原告訂定消費性借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九日共四十八個月,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十.二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第九期起即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提出借據契約及約定書、貸款清查表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足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右揭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一日
民事鳳山庭~B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