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男六
身分證住金門 陳秀霞 女五
身分證住金門右聲請人即被告等因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二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須親自處理不動產拍賣並主張權利之相關事宜,惟聲請人等因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案件遭限制住居,若未能前赴台中處理,實有諸多損害,且該案亦經鈞院判決審認,實非不赦之重罪,復另有新台幣一百萬元之重保,應無再予限制住居之必要。爰請准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住居,俾聲請人等得以辦理一切不動產拍賣之相關事宜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又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聲請人甲○○、陳秀霞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聲請人甲○○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其觸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其入出境紀錄,往返海峽兩岸頻繁,且與大陸情報人士聯絡甚密,足認有逃亡之虞,如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羈押;聲請人陳秀霞則為限制住居。嗣聲請人甲○○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經本院准以新台幣一百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在案。雖本院審理結果,以聲請人甲○○刺探非職務上所應知悉之軍機、收集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未遂,分別處有期徒刑柒月、伍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聲請人陳秀霞部分則判決無罪,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判決正本在卷可考,惟檢察官業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就全案提起上訴(被告甲○○亦提起上訴),顯見本案限制住居之原因仍未消滅,為保全審判之進行,仍有限制住居之必要。聲請人甲○○、陳秀霞聲請准予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住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甲○○、陳秀霞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二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赴台處理不動產拍賣之相關事宜,如未變更住居所,自非屬本案限制住居所限制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詹文馨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