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О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上開事實,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並經告訴人 黃馨葵 指訴在卷,復有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之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