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八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結婚,嗣於大陸地區廣東省興寧縣離婚,並於西元二00三年十月八日確定,為此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西元二00三年度興證字第四一六號判決等語,並提出離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所謂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係指大陸地區之裁定、判決及仲裁判斷而言,至於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書,並非法院之裁定或判決,自不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廣東省興寧市公證處(二00三)興證字第四一六號文件,係離婚公證書,而非大陸地區所為民事裁判,且該文書記載內容係『根據廣東省興寧市人民地方法院(二00三)興法民一初字第一一三0號民事調解書,茲證明乙○○(男,0000年0月0日出生)與甲○○(女,0000年0月000日生)于二00三年十月八日經廣東省興寧市人民地方法院調解離婚。』等情,有該離婚公證書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係經調解離婚,而非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本件聲請人提出離婚公證書及該公證書所載民事調解書,均非在大陸地區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依前揭說明,不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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