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28、1859、1923、2512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六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所處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飛彈砲兵學校
管領之臺南市慈光十三村,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拆卸該村址設臺南市○○路○○○巷○○號一樓及同巷一一九號一樓二戶房屋之二扇鐵門後,為搬運該鐵門,遂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與東豐路交岔路口,進入己○○所有、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持該車上原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僅剩一邊刀刃)一支,插入該車鑰匙孔發動該車後,立即駕駛該自小貨車返回臺南市慈光十三村,竊取其拆卸下來之上開鐵門二扇,得手後,欲將之載往他處變賣途中,即為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巷巷口查獲,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前揭價值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自小貨車一部(含其內僅剩一邊刀刃之剪刀一支)及價值八百元之鐵門二扇(已分別發還所有人己○○及管領人壬○○)。
㈡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至辛○○所有、址設臺
南市○○路○○○巷○○號倉庫,徒手毀壞該倉庫大門上方之木窗,自該木窗翻爬進入該倉庫(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該處冰箱內之臘肉、鴨賞、魚丸各一包(價值合計六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辛○○當場發現,甲○○遂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棄置於地上逃逸,辛○○則因損失不大,而未報案。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路○○○巷○○○號,甲○○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始為警查知上情。
㈢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
○○巷巷口,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製獨輪車一輛(價值一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查獲,並扣得該獨輪車一輛(已發還丙○○)。
㈣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街○
○號前,徒手竊取庚○○所有之白鐵製鍋蓋及餐盤各一個(價值合計一千一百元),得手後離去。
㈤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
○○巷○○號後面防火巷,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鋁製水桶一個(價值五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丁○○發現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鍋蓋、餐盤、水桶各一個(已分別發還庚○○、丁○○)。
㈥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
路○○○巷○○○號一樓,徒手竊取國防部所有之電線一綑(價值二百元),得手後,當場為警查獲,扣得前揭電線一綑(已發還管領人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壬○○、己○○於警詢之證述暨渠二人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八張。
㈢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及遭被告破壞之木窗照片四張(見本院易字卷第一九至二○頁)、倉庫現場照片二張。
㈣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出具之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二張。
㈤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出具之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一張。
㈥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出具之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一張。
㈦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二張。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持以拆卸上開鐵門之扳手一支,係堅硬之鐵製品,長
約十七公分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一二頁);且被告持以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之剪刀一支,亦係堅硬之鐵製品,且其僅剩之一邊刀刃鋒利一情,亦有扣案之該剪刀照片在卷可證,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檢察官認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後予以審理。另被告著手竊取臺南市慈光三村上開鐵門,僅進行至拆卸鐵門之動作,即因無法搬運該鐵門而停止,其為完成上開竊盜行為,遂至附近路口,竊得上開自小貨車,返回現場載運該鐵門,始遂行其竊取鐵門之行為,則被告前後竊取鐵門、自小貨車之動作,顯係一個竊盜行為之持續進行,應論以單純之一行為,惟其以一竊盜行為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論以一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斷。
㈡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
乃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窗戶具有防閑功效,自屬該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檢察官認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後予以審理。
㈢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㈢㈣㈤㈥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其所為上開二件加重竊盜犯行及四件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警方查知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
生,竟圖不勞而獲,一再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仍不知引以為誡,再度犯下本案六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所受刑罰知所悔改,惟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除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自小貨車價值較高外,其餘均非高價值之物品,及犯後迄今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六件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拘役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其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拘役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併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一支,係被害人己○○所有,非
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被告持以行竊前揭鐵門之扳手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既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乙○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㈠│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㈡│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三│犯罪事實㈢│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㈣│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㈤│甲○○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犯罪事實㈥│甲○○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