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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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俊彰
相 對 人  林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4號給付
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請求給付租金150,345元部分之執行
程序,在本院110年度花簡字第1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繼受人
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
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
,但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
止執行。同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終結前,只須公證書所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
主張同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
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依該條第3項但書規定,如經聲請人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
保後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公證租約(有租
賃期滿或不依約給付租金逕受強制執行返還租賃物之約定,
下稱系爭租約)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所承租之花蓮市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租賃
物(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惟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租金債權並不存在
,伊已提起鈞院110年度花簡字第1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伊之租金債權新臺幣
(下同)150,345元不存在賠償,為免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
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伊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經核尚無
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
執行,將損及聲請人使用名下不動產之權利,如聲請人日後
獲勝訴確定,將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執
行程序之必要,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按法院依聲請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本件相對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之聲明為請求給付租金150,345元,是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
無法利用上開租金而受之利息損失。爰審酌本案訴訟係適用
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
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故相
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而受有之利息損害(即不
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21,274元(計算式:150,345×5%
×2年10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
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
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損害增加,故酌予提高為22
,00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陳雅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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