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簡字第4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丁駿華
被 告 鄒輔培 即曾鄒輔培
被 告 曾 鄒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花簡字第413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5日在 臺灣 花蓮地方
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梁律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鄒輔培及被告曾鄒國瑞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8年間所
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1月29日、109年1月2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塗銷該贈與登記,回復登
記為被告鄒輔培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撤銷之形成訴權等。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鄒輔培與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後未依約還款,嗣
經原告依法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在案,鄒輔培竟於債務未償之
情形下,就其所有如附表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
告曾鄒國瑞、訴外人曾 鄒國源 及訴外人曾 鄒國瑄 等三人成立
贈與契約,並分別於109年1月2日及109年1月13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後訴外人曾鄒國瑄於109年4月09日,將系爭土
地贈與訴外人曾 鄒國玉 ;又訴外人曾鄒國源亦於109年6月12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曾鄒國瑞。而鄒輔培亦無其他足敷原告債
權之財產,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致原告債權不
能獲得清償,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準此,依民法244
條第1、4項,請求撤銷前揭之詐害行為。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鄒輔培及被告曾鄒國瑞就花蓮縣○○
鄉○○段○○○○號(權利範圍:3分之1)及363地號(權利範
圍:3分之1)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間所為贈與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29日、109年1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塗銷該贈與登記,回復登記為被
告鄒輔培所有。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鄒輔培及曾 鄭國瑞 、訴外人曾鄒國源、曾鄒國瑄等為原
住民身分,申請期間均居住於該兩筆土地上(花蓮縣○○鄉
○○段○○○○號及363地號之土地),皆有申請原住民保留地
之資格。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時,鄒輔培及曾鄒國瑞、曾鄒國
源、曾鄒國瑄等四人協議達成共識,推舉一人代表申請原住
民保留地,協議決定由本人曾 鄭輔培 一人出名代表申請,並
口頭承諾,若合法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會
以贈與方式分配給其他得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者(曾鄒國瑞、
曾鄒國源、曾鄒國瑄等三人)。
(二)被告鄒輔培因合法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依
約履行承諾,將該兩筆土地(花蓮縣○○鄉○○段○○○○號
及363地號之土地)以贈與方式分配給曾鄒國瑞、曾鄒國源
、曾鄒國瑄等三人共有。花蓮縣○○鄉○○段○○○○號及363
地號之土地並非鄒輔培一人所有,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
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被告鄒輔培之債權人,系爭花蓮縣○○鄉○○段○○○
○號及363地號土地原係屬國有,因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
於104年11月間設定地上權予鄒輔培,至108年9月間因地上
權期間已滿,而登記由鄒輔培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鄒輔
培嗣於109年1月間以贈與原因將其上項土地所有權移轉三分
之一予被告曾鄒國瑞,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及本
院債權憑證影本等在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
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
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
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又所謂有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
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
限。贈與為無償行為,被告間之上述系爭土地所有權各三分
之一之移轉,依登記原因記載,既為贈與,且被告亦未主張
此項所有權讓與行為有何對價關係,自屬無償行為,且原告
對債務人鄒輔培之金錢債權曾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足見
該債務人除上述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竟
無償將上開所有權三分之一讓與曾鄒國瑞,致債權人更難以
獲得清償,自屬有害債權。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撤銷贈與
行為,乃與法相符。
(三)被告固抗辯如上,惟查原住民保留地申請無償設定地上權及
無償取得所有權之須符合一定資格,通常須有占有使用之狀
態,為其申請之前提,而此狀態具有排他性,故被告辯稱鄒
輔培及曾鄒國瑞、曾鄒國源、曾鄒國瑄等四人協議達成共識
,推舉一人代表申請原住民保留地,不惟沒有舉證以證明其
為事實,且一旦由鄒輔培申請設定地上權及取得所有權,則
即排除其他三人之申請地位,該未申請之其他三人對系爭土
地即自始並無任何權利可言,鄒輔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亦非源自其他三人之給付,即不生返還之問題。嗣鄒輔培因
地上權期滿而取得所有權,雖可事後讓與其子女,但究其讓
與性質,因無對價關係存在,仍屬無償之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形成訴權之訴訟,並無於
確定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黃慧中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黃慧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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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
├──┼─────────────┼────────┤
│1│花蓮縣○○鄉○○段○○○○號│3分之1│
││土地││
├──┼─────────────┼────────┤
│2│花蓮縣○○鄉○○段○○○○號│3分之1│
││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