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802號

附民原告 周和義

附民被告 屈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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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被告屈一平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就被告被訴對原告周和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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