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號

原告 藍心明 (即 藍之光 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 律師

被告 郭沂蓁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羿萱 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12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乙○○,並未拋棄繼承權,且於113年3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6至188頁),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2至196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㈡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戶籍;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建物權狀返還 繆文 璆之繼承人(本院111年度湖司調字第135號卷【下稱湖司調卷】第9至10頁)。嗣撤回第㈡、㈢項之聲明(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與前開規定相符,且被告亦同意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㈡、㈢項(本院卷第282頁),經核於法無違,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已歿)與訴外人 繆文璆 (已歿)為配偶關係,兩人共同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內湖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登記於繆文璆名下。嗣甲○○因高爾夫球社團認識被告,甲○○乃在其不在國內期間,偶請被告代為收受寄至系爭房屋之信件及繳納水電瓦斯費用,詎被告竟擅自搬進系爭房屋居住,亦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嗣繆文璆 於110年4月24日死亡,甲○○為繆文璆合法繼承人之一,惟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並將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據為己有。又縱認被告因借貸而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然甲○○已終止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爰擇一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或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後於101年8月25日、109年1月31日與甲○○、繆文璆就系爭房屋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保管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並無限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以繳納地租、房屋稅、管理費等抵作租金費用,嗣繆文璆死亡後,系爭房屋則交由被告全權管理、居住使用,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今原告訴請返還系爭房屋,顯已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繆文璆所有,嗣繆文璆於110年4月24日死亡,甲○○為繆文璆繼承人之一,與繆文璆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111年度湖司調字第135號卷【下稱本院湖司調卷】第19、21至25、93至1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至9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參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

㈡、被告雖抗辯其與甲○○有婚約協議,並先後於101年8月25日、109年1月31日與甲○○、繆文璆就系爭房屋簽訂協議書,約定其可無限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是其基於與甲○○、繆文璆間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乃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地上權國宅土地租金、違約金繳款清單、甲○○與被告101年8月25日約定協議書、甲○○、繆文璆與被告109年1月31日約定協議書、甲○○傳送之LINE訊息、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管理費、停車場清潔費、房屋稅繳納證明為憑(本院湖司調卷第197至202、205、207、209、211至235頁)。惟查:

 ⒈被告固提出其於101年8月25日與甲○○簽立之約定協議書、於109年1月31日與甲○○、繆文璆簽立之約定協議書(被證4、5,本院湖司調卷第205、207頁),欲證明其與甲○○、繆文璆間定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等節,然原告業已否認上開私文書上印文之真正(本院卷第94頁),自應由被告證其為真。而觀諸上開2份協議書,其上印文樣式互不相同,且甲○○僅蓋用印文而未簽名之方式,亦與被告另行提出100年6月10日甲○○委任被告全權處理工程設計費用之授權書(本院湖司調卷第247頁)中甲○○有親筆簽名及用印之方式有異,此外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印文為真,已難認定前開私文書及印文為真正。再者,被證4協議書乃甲○○與被告所簽立,不得以之拘束非為協議書當事人之系爭房屋所有人繆文璆或繆文璆之繼承人;而被證5協議書內容亦僅記載被告可無期限永久居住系爭房屋,並已繳納地租、房屋稅、管理費用當作居住之租金費用等語,與被告抗辯其與繆文璆間定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等情,亦不相符,是被告以此抗辯其乃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尚屬無稽。

 ⒉被告尚提出甲○○傳送之LINE訊息(被證6,本院湖司調卷第209頁)佐證其所為有權占有之抗辯,然原告就此LINE訊息截圖亦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文書為真,亦難認定前開私文書具形式上證據力。且觀諸此LINE訊息內容:「…你能找人以我這簡信作證甲○○及繆文璆將在台北內湖○○○巷內00號0樓的房子遺傳給我收養女丙○○住用…」等語(本院湖司調卷第209頁),顯非以被告作為對話對象,與被告抗辯上開訊息乃甲○○傳送予伊之情形有異,而其中「收養女丙○○」之身分更與被告提出承諾書(本院湖司調卷第249頁)抗辯其乃甲○○婚約對象等節相岐,被告所提上開LINE訊息證據與其抗辯內容不符,自難以之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另提出之系爭房屋之地上權國宅土地租金、違約金繳款清單、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管理費、停車場清潔費、房屋稅繳納證明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為繆文璆管理系爭房屋之事實,在無其他事證之情況下,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與甲○○、繆文璆間就系爭房屋有何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之協議。

 ⒋綜上,被告執前詞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尚屬無稽。

㈢、此外,被告就其占用系爭房屋有何其他正當權源,未能再為釋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首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固尚基於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為本案請求,惟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判決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則其餘請求權,當無庸再為審酌判斷。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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