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3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勝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勝利
訴訟代理人  楊馥菱
       朱國樑
被   告 偉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純華
訴訟代理人  楊卿偉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花簡字第344號償還應分攤費用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5日在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梁律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748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契約及無因管理等。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業主)之「第二病
區病房裝修工程共同投標採購案」工程(下稱本工程),又
本工程中之消防工程因契約變更之故,嗣改由被告公司承攬
,是於本工程施工過程中,即有原告工程施作區域與被告消
防工程施作區域部份相同之情形(下稱「共同工區」)。本
工程施工期間,因被告公司於第一期共同工區內所生之工程
廢棄物清運及垃圾費、施工泥作、修補打鑿、交屋清潔、機
器洗地分攤等部份,均由原告負責清運及修補,是原告斯時
即有要求被告公司分攤部份費用,經業主溝通協調後,被告
公司亦承諾願意分攤共同工區內由其造成之工程廢棄物及施
工修補費用,嗣被告公司並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將其應分攤
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22,321元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
詎料,後於第二期及第三期共同工區施工期間,被告公司仍
未指派人員清除其消防工程導致之工程廢棄物,甚且對其施
工打除埋設暗管及設備造成之牆面毀損進行任何復原。又因
原告顧及工程進度,且誤認被告公司會履行上述願意分攤費
用之承諾,是原告乃再次幫被告公司進行收拾爛尾之工作。
嗣經原告計算被告公司應分攤之費用後,遂將第二期及第三
期共同工區分攤費用明細表於108年1月間交付被告公司楊卿
偉先生,然被告公司始終未予回應。嗣原告屢屢以口頭、簡
訊、存證信函等方式催告被告公司給付,竟未獲被告公司理
會。是以,原告在百般無奈及悲憤下,僅能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公司善盡其義務。
(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成立之契約訴請被告公司給付
應分攤之費用。因被告公司於第一期共同工區內所生之前揭
項目,均由原告負責清運及修補,是原告斯時即有要求被告
公司分攤部份費用,經業主溝通協調後,被告公司亦承諾願
意分攤共同工區內由伊造成之工程廢棄物及施工修補費用乙
節業如前述,可見兩造斯時即就「共同工區內由被告公司施
工所致之工程廢棄物及施工修補所生之費用被告公司願意負
擔費用」乙節達成協議(契約)。甚者,觀之被告公司亦有
將其應分攤費用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乙情,亦足證被告公司
確有承諾上情。是以,原告茲以契約關係作為先位請求權基
礎,並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其應分攤之費用。
(三)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上無因管理之規定給付費用。如
法院認兩造並未成立前開協議,則被告公司就此施作之消防
工程所生工程廢棄物及施工修補情事,本應由被告公司自行
負責,原告斯時亦係基於善意,慮及影響雙方施工進度及完
工驗收等情,乃再次幫被告公司進行收拾爛尾之工作,是核
原告此舉雖未受被告公司委任,然既管理事務係有利被告公
司,則被告公司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返還該
部份原告支出之費用。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8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106年4月28日,原告勝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與台北榮民總醫
院玉里分院(下稱榮民醫院玉里分院)簽定工程承攬契約,約
定由原告承作榮民醫院玉里分院第二病區病房(包含榮5、
榮6、榮7病房)之整修工作,其應完成之工作中,原包含有
消防工程,然因消防工程之設計審核等問題,原告與榮民醫
院玉里分院合意變更契約,就消防工程部分合意減項,並由
被告偉雄實業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9日,與榮民醫院玉里分
院簽定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作榮民醫院玉里分院第
二病區病房(榮5、榮6、榮7病房)之消防改善工作,並於
原先之消防設計中新增灑水系統。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共同工區內由被告公司施工所致之工
程廢棄物及施工修補所生之費用,被告公司願意負擔費用」
乙節達成協議,被告否認前開主張,原告稱兩造就上開事項
達成協議,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報價表及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欲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契約,約定被告同意
分攤由被告施工所致之工程廢棄物及施工修補所生之費用,
惟被告僅就榮5病房(第一期工區)之清潔費用部分同意與
原告分擔且該部分之費用亦已清償無訛,而被告並未就榮6
病房(第二期工區)、榮7病房(第三期工區)與原告達成
協議,原證1、原證2資料亦無法就此推論雙方就榮6、榮7病
房部分亦已達成協議,再觀之原告起訴狀自陳:「三、詎料
,後於第二期、第三期共同工區施工期間,被告公司仍未指
派人員清除其消防工程所導致之工程廢棄物。又因原告顧及
工程進度,且誤認被告公司亦會履行上述分攤費用之承諾,
是原告再次幫被告公司進行收拾爛尾之工作。」等語,可知
兩造間僅係就榮5病房之分攤費用達成協議,而未就榮6病房
、榮7病房達成協議,否則原告怎會稱被告於第二期、第三
期施工期間,仍未指派人員為清除工作,又如何會誤認被告
同意榮6、榮7病房之費用?被告一開始進場至榮5病房施工
時,被告之工班即有進行清潔之工作,然當時被告並未注意
到因兩造之施工區域重疊,將來恐生爭議,當原告要求被告
分攤榮5病房清潔費用時,被告因工班亦有進行清潔作業而
與原告起爭執,經業主協調後,被告為與工作夥伴保持良好
關係,且當時並無法分辨在重疊之工區中係由原告,抑或是
被告之工班為何種清潔工作,被告始勉予接受分攤榮5病房
之清潔費用,惟被告因此特別交代旗下工班,於榮6、榮7病
房施工,應保持清潔並於下班前收拾廢棄物,有被告工班自
行清除堆疊廢棄物、垃圾之照片可稽,足證被告並未與原告
達成協議分攤榮6、榮7病房之清潔費用。依據原告與榮民醫
院玉里分院簽定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即包含榮5、榮6、
榮7病房之「工程廢棄物及垃圾合法清運(檢附廢棄物清運
證明)」、「工地周邊道路及公共設施清潔維護及修復」之
工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詳細價目表節本可稽,嗣
消防改善工程部分因故進行減項,另由被告承攬消防改善工
程,惟上開廢棄物、垃圾清運及周邊道路、工地清潔維護部
分之工項,並未隨同消防改善工程轉由被告承攬,有台北榮
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詳細價目表可證,被告所承攬之工項中,
並不包含廢棄物、垃圾清運及周邊道路、工地清潔維護部分
,是清理榮5、榮6、榮7工區垃圾及廢棄物之工作,本應由
原告負擔,惟原告一面向榮民醫院玉里分院承攬上開廢棄物
、垃圾清運及周邊道路、工地清潔維護工作並請領工程款,
一方面又向被告請求分攤清潔費用,顯有雙重利得之虞。
(三)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分攤費用部分被告曾特別交代旗
下工班,於榮6、榮7病房施工時,應保持清潔並於下班後自
行收拾廢棄物,有被告工班自行清除堆疊廢棄物、垃圾之照
片可證,故原告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情事,且原告亦未證
明其已完成原證4報價單所載之工項,被告對該報價單上所
載工項,皆予否認;另再依據原告與榮民醫院玉里分院簽定
之契約,廢棄物、垃圾清運及周邊道路、工地清潔維護為原
告應完成工項,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分攤費用
269,820元,為無理由。
(四)原告雖提出被證3現場照片為證,惟原告係於107年1月9日與
榮民醫院玉里分院簽定工程承攬契約,然原證3部分照片所
顧示之拍攝日期為西元2017年(即106年),該照片顯不能
作為原告指訴之證據,且依據消防及室內裝修工作之施工流
程,室內裝修公司(即原告)會先將病房之舊牆面間隔全部
拆除,再由被告配置固定消防灑水管、消防電管,前開管路
固定完成後,由原告開始為隔間立柱及其他隔間作業,並依
監造單位之設計施作天花板骨架固定之工程,嗣被告依天花
板骨架之高度,下放灑水支管、安裝灑水頭,並再由原告為
封天花板之工作,並依灑水頭之位置為天花板開孔、進行噴
漆作業,最後由被告拆除消防灑水頭上之保護蓋並安裝修飾
蓋板,有被告整理之施工流程表可參,因此原告稱被告於榮
6、榮7工區切除間隔立柱、拆除明架天花板等語,並不符合
施工慣例,且與事實不符,有被告所拍攝之榮6、榮7工區施
工前、中、後照片可證,原告於原證3照片中之指述,被告
皆予否認,原告持106年間拍攝之照片稱被告施工處所雜亂
、垃圾堆積未予清理、破壞牆面未復原等語,有張冠李戴之
嫌。
(五)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分攤榮6、榮7工區施工所致之工程廢棄
物及施工修補所生之費用,依據前開法律規定並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被告工班於每日
下班後皆自行為清潔之工作,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給
付分攤費用亦為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因各自承攬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第二病區病房裝
修工程共同投標採購案」工程,而於上述榮5、6、7施工區
域有所重疊,其中榮5部分關於原告為被告所代墊或代為施
作之打掃清潔、建築廢棄物及生活廢棄物之清運、鎮公所垃
圾清運費及泥作修補等項費用(如卷第25頁報價單所示),
合計金額122,336元,雖無事前約定,但事後經業主協調,
被告同意支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
(二)至於嗣後關於榮6、7部分,原告主張因與被告間已有上項榮
5計費之默契,其代墊或代為施作之與上述榮5相同或類似之
垃圾清運及泥作修補等項費用(如卷第59頁報價單所示),
合計金額269,820元,依契約或無因管理之規定,亦應由被
告負擔。惟被告除就打除石塊所生建築廢棄物之清運願負擔
二輛車輛費用即12,000元、清運之粗工4人次費用即6,000元
,以及承認隔間立柱加設費用3,600元,合計金額21,600元
,其餘均否認有契約約定及實際發生之情事。
(三)按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主張契約成
立之一方,應就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
造就榮5工區所生上述各項廢棄物清運及泥作等所生費用,
雖事先並無如何分擔或計價之約定,但事後經業主協調,被
告承認並同意給付之行為,乃兩造於工作完成後之事後所為
意思表示合致,固主以成立契約之效力,惟此契約之性質,
應係屬就榮5工區部分上項費用負擔爭議所成立類似和解之
契約,其契約效力之範圍,亦應僅限於榮5工區已發生上項
費用負擔之約定,尚無事證可認其約定效力及於日後榮6、7
工區部分。原告自認其「誤認」與被告就費用負擔已有「默
契」等語,亦即承認兩造間並無就榮6、7工區部分關於廢棄
物清運之費用等如何負擔有具體明確之約定,易言之,由於
被告否認有契約成立,原告因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於何時、
何地及以何內容就上項榮6、7工區廢棄物清運等事項有意思
表示合致之約定,自難認兩造間確已有原告主張之契約成立

(四)次按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
費用,請求償還,民法第176條規定甚明。被告施作系爭榮6
、7工區之消防二程時,因有一部分明管(箱)須改為暗管
(箱)而有打石之必要,此為被告所自認,且有證人程譚永
定結證其確有為被告打除消防箱放置之壁面(八吋牆四座)
,而打除所生之石塊等廢棄物,係堆置在業主指定之空地,
然後再由廢棄物清理業者將之外運處理。故就上述打石所生
之建築廢棄物部分,事後確係由原告出錢委託相關業者加以
清運處理,因此就被告工程施作所生之上述磚石廢棄物,原
告雖未受被告委任處理,但依工程上之必需,應認不違反被
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且為必要費用,除於被告願意負擔之2
輛車及4名粗工部分外,應繳付玉里鎮公所之公費部分,亦
應比照兩造就榮5工區協商之計費比例,由被告負擔必要費
用6,000元。至於施工期間所生之生活垃圾,被告主張係由
其工人自行攜回而未堆放在工地,另自工地內部將打除之磚
石清運至集中堆放場之工人費用,依上開證人證述,亦包括
在其打除費用內,原告亦不能證明有代為處理之事實。又依
被告打石所生之清運人工費用,依證人所述大約僅二車之數
量,清運以被告所承認之4人已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是否
確有發生,不能證明。再者,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其施
作之消防工程確多為明管,僅少部分係安置在牆內,而依工
程順序,消防管路施作完後,原告承作之裝修工程本應接續
進行,且負起收尾之責,因此原告除未證明被告有委任其代
為施作泥作或收尾之整平工作,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存在,
已如前述外,其是否確有為被告施作上述項目之事實,亦未
有證明,故除被告承認之加設隔間立管部分確符合其明示之
意思且為必要費用外,其餘原告主張之項目,無從認定有何
無因管理之事實。附帶一提,工程為專業之商業行為,而原
告上述主張之泥作項目或消防灑水開孔等工項,如確有必要
由其代被告施作,由於雙方皆在同一工區施工,若能事先以
簡單之估價單確認其單價及數量,即可避免事後就價額或數
量上發生爭議,此防範爭議之交易成本不高,卻未採行,致
事後將此成本外部外,造成事實認定上之成本大幅提高,除
了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敗訴不利益外,其所增加之訴訟
費用成本,應大部分由原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不能證明有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存在,其
先位主張乃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備位主張之無因管
理費用之返還請求,其中關於二車石塊清運費12,000元、四
人次清運粗工費用6,000元、公所垃圾處理費6,000元及加設
隔間立柱8處計3,600元等,合計27,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因不能證明,乃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黃慧中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黃慧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證人日費旅費878元合計3,7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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