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簡字第21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 林四 和
法定代理人 林哲仁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
被 告 林福財
林祐賢
林明興
林文亮
林素梅
林素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市○○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市○
○○路○○○巷○○號房屋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
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08元。另備位聲明: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
積129.7平方公尺,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自民國110年1月
1日起,調整為按承租面積乘以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計算。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位聲明訴訟
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拆屋還地之面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112,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為返還土地部分附帶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
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
應以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倘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則以10年計
算。故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則以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
內所增加租金之總數核定為300,1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二者最高者即3,112,8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1,888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970元,
尚應補繳27,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一:
系爭土地110年土地公告現值24,000元/平方公尺×129.7平方
公尺(拆屋還地面積)=3,112,800元
附表二:
(一)系爭土地調整前之租金為每年78元。
(二)系爭土地調整後之租金為每年36,192元:
129.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320元(系爭土地
109年度之申報地價)×10%=30,090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三)(調整後租金30,090元-調整前租金78元)×存續期間10
年=300,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