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告人 朱育宏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0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0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57台抗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4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尚有本金179,114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正協商中,是對於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提出異議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核,為抗告人簽發,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之本票,且相對人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已記載主張其已提示付款,又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原裁定據以准許,就系爭本票金額179,114元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關於兩造間之債務尚在協商中等情,依上揭法律意旨說明,核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之事由,抗告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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