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暐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3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暐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邱暐豪(下稱被告)以具狀上訴時表示原審量刑過重,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107頁),堪認被告僅就原審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與沒收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但被害人未到,我真的知道錯了,警詢與偵查時均有認罪,我目前在監所上技術班,希望可以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罪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和解意願後,其稱不想追究本案,當初係因警員建議其提告,現在其已不在意本案,也無意出庭和解,不想再追究被告,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5至97頁)。綜上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之犯行已不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而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係以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遽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責,對於上開告訴人之意見未及審酌,整體以觀,不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虞,其刑度自難謂允當。因此,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國家法紀,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參酌告訴人事後已知悔悟,且業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可對被告從輕量刑,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做粗工、雜工,日薪15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邱暐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白色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主張本案為累犯,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上開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NIKE白色布鞋1雙,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 許哲瑋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5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哲瑋所有置於該屋門口之白色布鞋1雙(價值總計1,500元,品牌:NIKE),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許哲瑋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哲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色布鞋1雙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截圖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白色布鞋1雙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10月12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白色布鞋1雙,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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