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滄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5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滄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滄源於民國101年8月7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環中路與精誠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精誠南路行駛時,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徐文政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前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徐文政之機車車頭遂與楊滄源前揭自用大貨車右側車身相撞,致徐文政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左大腿挫擦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楊滄源於肇事後,明知徐文政倒地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將徐文政送醫救治,亦未報警處理,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徐文政記下楊滄源前揭自用大貨車之車號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文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滄源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文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分隊職務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造成被害人徐文政受有前揭傷害,其於肇生車禍事故後,並未給予被害人必要之救助,反而逕行離開現場,置被害人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危險程度、及被告之前科資料、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