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7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柒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鉿基於賭博並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10月18日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其賭博方法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由賭客自01至49等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三星、四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四星」,可分別獲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林秋鉿所有。嗣於101年10月18日19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六合彩簽單7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林秋鉿於警詢及偵查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之六合彩簽單7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 陳秋鉿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
101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密切期間,以上開處所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客對賭,而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上,屬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7張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